(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茜与被告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陈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茜,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陈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周茜,女,土家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开松(特别授权),系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20858889。被告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洪,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爱梅,女,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原告周茜与被告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宏���司)、陈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旭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茜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周茜借款500000元,借款三个月,利息为每月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6月18日以前的利息,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周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世宏公司、陈爱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世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世宏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陈爱梅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爱梅的身份信息。证据4、借条及银行转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证据5、还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11页,拟证明被告世宏公司及陈爱梅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利息184200元的事实。因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陈爱梅以被告世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周茜协商借款事宜,被告世宏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章的借据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同日原告周茜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至双方指定的陈爱梅账户。借款借出后,原告周茜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借款本金153000元,利息45000元,于2013年7月3日收到借款本金47000元,于2013年7月9日收到利息31200元,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利息27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利息27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利息27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利息27000元,以上收到的款项共计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1842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周茜多次催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茜仅要求被告世宏公司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周茜请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但经查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世宏公司,被告陈爱梅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原告周茜也仅要求被告世宏公司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定应由被告世宏公司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被告陈爱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周茜的借款本金实际金额应为226384.35元(详见附表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茜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世宏公司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世宏公司应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周茜要求支付利息的数额为72000元,故被告世宏公司应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为226384.35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月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72000元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茜借款本金226384.35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月利息,支付时间为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72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周茜对被告陈爱梅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周茜负担180元,由被告湖南世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文 星���民陪审员蒋旭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