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尹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XX。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尹XX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S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盛路口,适逢被害人张惠玲驾驶号牌号码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由于尹XX未确保安全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惠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尹XX拨打“120”救护电话后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尹XX在家属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尹XX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惠玲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张惠玲的家属对尹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葛某某、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及尹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尹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尹XX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尹X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