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惠冶立业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河滨路华茂商贸有限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杨候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厚国欧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63号,身份号码4304251977********,系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三道沟镇大石岩村。法定代表人吴振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学华史某,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金山小区1-4-4,身份号码6421021980********,系宁夏惠冶立兴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厚国欧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学华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侯再杨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振荣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块煤买卖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7日起被告按市场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块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煤炭款,2015年3月,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煤炭款4690060XXXX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煤炭款人民币4690060XXX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45767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块煤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煤炭款4690060XXXX元。被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7日,作为卖方的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与作为买方的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块煤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价格按市场价变化随时统一定价,双方认可后,以日期为准,从2012年6月27日开始,销售价格为场地价每吨390XXXX元,有变动另行通知。二、数量,每日800吨混块。三、付款方式为买方按拉煤款累计达到伍佰万元整后,向卖方支付煤款的60%(叁佰万元整),买方在卖方有原欠款叁佰贰拾陆万多元,亦包括在累计煤款内,买方必须按累计款伍佰万元整进行结算付款一次,如有违约,买方需将煤款在三日内一次性结算支付给卖方,且卖方有权对买方提出违约赔偿事宜。四、买方款到位,卖方生产正常,必须按时供货。五、买方自行提货,质量关自把,凭提煤单装车,按煤矿榜磅单结算,运费自付。六、此合同经买卖双方董事长、董事会协商后决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务必严格执行。双方从签订合同到2012年底之后,再未履行合同,原告方对被告方所欠煤款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方欠原告方煤款469006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方对所欠原告方煤炭款进行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86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方位于府谷县三道沟镇大石岩村府谷县惠冶立业镁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兰炭3000吨、镁锭330吨予以查封。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块煤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作为卖方的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与作为买方的被告府谷县惠冶立业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块煤买卖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12年底之后,再未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块煤买卖合同,被告方无异议,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约定,价格按市场价变化随时统一定价,从2012年6月27日开始,销售价格为场地价每吨390元,每日800吨混块,付款方式为买方按拉煤款累计达到伍佰万元整后,向卖方支付煤款的60%(叁佰万元整)。买方在卖方有原欠款叁佰贰拾陆万多元,亦包括在累计煤款内。买方必须按累计款伍佰万元整进行结算付款一次。如有违约,买方需将煤款在三日内一次性结算支付给卖方,且卖方有权对买方提出违约赔偿事宜。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方欠付原告方煤炭款469006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4600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按照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账后,被告欠付原告煤炭款至2014年12月份,合同约定,卖方有权对买方提出违约赔偿,现在被告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货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煤款469006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内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煤炭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惠冶立业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块煤买卖合同。二、被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煤款469006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内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煤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4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