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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益超与沈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超,沈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黄益超,女,汉族,医院护士,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少燕,女,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黄益超诉被告沈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沈少燕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24日两次共付还原告1000元,余款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沈少燕付还原告黄益超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相关陈述,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所证明内容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付还原告黄益超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少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付还原告黄益超4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少燕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黄益超代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