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逵申请执行燕治彬支付纠纷令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何克现,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0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马明荣,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逵,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0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王贤元,四川达州正大法律事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燕治彬,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1日,住达州市渠县。本院在执行李逵申请执行燕治彬支付令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克现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院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通川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被执行人燕治彬的应收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148142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案外人何克现于2015年5月27日自愿向我院申请撤回异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通川执字第209-1号执行裁定书,对燕治彬的应收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148142元予以扣留,并于2015年2月3日将该款扣划至我院执行案款专户。本院认为,案外人何克现自愿撤回异议,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何克现撤回异议申请,本院作出的(2015)通川执字第209-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蒲 军代理审判员 高也巧代理审判员 许宗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