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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绍全、李海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绍全,李海燕,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45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川,该商行新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邓绍全,男。被告李海燕,女。被告周金刚,男。被告申景娜,男。被告马勇,男。被告邓培峰,男。被告陈华彬,男。被告XX,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邓绍全、李海燕、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绍全、李海燕、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邓绍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绍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12.1‰。被告李海燕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邓绍全使用,借款到期后,邓绍全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共同债务人李海燕及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绍全、李海燕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4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绍全、李海燕、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邓绍全签订了(聊农商行新区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1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邓绍全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购空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日至2014年11月10日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李海燕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李海燕与借款人邓绍全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行申请的44万元贷款,合同编号为聊农商行新区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10号,我们视为共同债务。共同承诺,上述债务我们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5月31日日被告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函,主要载明:我们自愿为邓绍全在贵行签订的(聊农商行新区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1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44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行已明确告知我们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借新还旧(购空调)。我们已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聊农商行新区支行)保字(2014)第1-10号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等内容。2014年5月31日日,原告与被告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签订了(聊农商行新区支行)保字(2014)年第1-10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邓绍全、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及通知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入邓绍全帐户,并出具了NO.019648609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4年5月31日,到期日2014年11月10日,利率12.1333‰。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邓绍全支付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合同到期后,其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聊农商行新区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10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邓绍全在原告处借款44万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聊农商行新区支行)保字(2014)年第1-10号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4年5月31日李海燕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李海燕与借款人邓绍全系夫妻关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证据四、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44万元交付了被告邓绍全,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五、2014年5月31日被告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提交的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为邓绍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及通知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证据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邓绍全、李海燕、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邓绍全,邓绍全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邓绍全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海燕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即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绍全、李海燕偿还借款本息,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绍全、李海燕、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绍全、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金刚、申景娜、马勇、邓培峰、陈华彬、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绍全、李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