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康伟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83号罪犯康伟,又名康小伟,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6日以(2010)内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0)包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伟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21日止。2015年5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康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监狱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康伟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康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监狱局评为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