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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卢永岩与张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岩,张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卢永岩,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林,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代表人鲁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丽,经理。原告卢永岩与被告张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伟弘汽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岩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有、王东、被告张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伟弘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5时30分,被告张建林驾驶豫R903**(豫RK7**挂)重型货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1873KM+5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后与中央隔离带防护栏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泾州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和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1725.22元。2014年10月1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R903**(豫RK7**挂)重型货车在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1725.22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5.9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8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1233.28元,扣除被告张建林已付的14500元,再赔偿196733.2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家庭人口证明1份、身份证3份、户口簿4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建林的驾驶资格及豫R903**(豫RK7**挂)重型货车的车辆信息。6、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后入、出院的情况。7、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8、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案、新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9、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张建林雇佣原告开车及月工资情况。被告张建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被甩出车外,后又与车辆发生碰撞。豫R903**(豫RK7**挂)重型货车在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支的197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建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行驶证2份,证明被告张建林的驾驶资格及豫R903**(豫RK7**挂)重型货车的车辆信息。2、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泾州大队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3、保单3份,证明豫R903**(豫RK7**挂)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4、转账单1份,证明被告张建林已支付给原告19700元的事实。被告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辩称,原告为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南阳伟弘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林、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为工伤标准,与实际不符。被告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及被告张建林、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误工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被告张建林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5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林对原告提交的第7、8、9、10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称诊断证明中所述的护理天数无依据,应以实际天数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证明原告需卧床休息的时间,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称没有出具转院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称票号为00035865的票据为院外购药发票,没有医院出具的购药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份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中票号为00035865、金额为1296元的票据不予采信。对第10份证据请求法庭酌情处理,本院根据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建林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被告张建林仅垫支14700元,本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林已向原告垫付14700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对被告张建林提交的第1、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明与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5时30分,被告张建林驾驶豫R903**(豫RK7**挂)重型货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1873KM+5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后与中央隔离带防护栏相撞,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卢永岩被甩出车外后又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泾州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7981.9元。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外踝骨骨折术后,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447.32元。2014年10月1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内踝、腓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R903**半挂牵引车在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事发后,被告张建林已支付原告14700元。另查明,豫R903**(豫RK7**挂)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南阳伟弘汽运公司。原告卢永岩兄弟二人,均已成年,其父亲卢长海生于1952年4月4日,母亲张清华生于1954年4月22日。原告之子卢俊渊生于2008年8月28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20429.22元计算,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按5500元/月÷30天×120天=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26天分别为78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6天为156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卢长海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8年×10%÷2=13339.78元。被扶养人张清华的生活费依照原告请求计算为14821.98元/年×18年×10%÷2=13339.78元。被扶养人卢俊渊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年×10%÷2=8893.1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为8280元。以上共计139198.03元。扣除被告张建林已付的14700元为124498.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林驾驶的豫R903**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被告张建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4498.0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辩解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林已垫付的14700元,由被告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建林。被告南阳伟弘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永岩124498.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林14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张建林负担27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阳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