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平贵与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平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696号申请执行人袁平贵,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XX,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袁平贵与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平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兴民初字第57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XX偿还借款9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460元、���行费11655元,共计9371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冻结了XX名下宁A×××××、宁A×××××车辆车户信息,本院执行人员依据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XX进行了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XX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XX的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房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XX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XX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袁平贵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5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