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人民政府,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定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县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6日,被告某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甲颁发了定国用(2012)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某镇回民街37号,使用面积为316.23平方米的土地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李某甲名下。同日,被告注销了陈某某名下的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某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陈某某所有的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李某乙是同胞兄弟关系。其母亲陈某某(已故)在某镇回民街37号拥有国有土地一块(面积为554.025平方米)及地上7间房屋(房产证号为:定房权私字第1-14**号),四至为南至路,北至尤某某,西至王某某,东至赵某某。2010年12月28日陈某某因病去世。2011年10月15日,第三人和李某乙给陈某某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定国用(2011)第1-0683号)。2012年第三人向某县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在办理公证时,其隐瞒了原告也是陈某某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并伪造了《亲属关系证明》,在某县公证处办理了(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陈某某遗留的国有土地和房屋由第三人和李某乙共同继承。2012年9月,第三人持有陈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继承权公证书》在某县国土资源局将陈某某名下土地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得知后多次找第三人协商未果。2014年6月,原告向某县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经公证处审查并作出了定公证发(2014)13号《陕西省某县公证处文件》,决定撤销2012年5月7日作出的(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继承权公证书》,据此第三人在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失去了依据,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将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土地使用证号:定国用(2012)第1-068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被告注销陈某某名下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某县公证处(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1、陈某某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2、该继承权公证书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为第三人和李某乙,将原告遗漏。二、陕西省某县公证处定公证(2014)13号《陕西省某县公证处文件》。证明:1、第三人李某甲在向公证处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中隐瞒了原告也为陈某某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导致继承权公证书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与事实不符。2、陕西省某县公证处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定公证发(2014)13号文件,将2012年5月7日给第三人李某甲和案外人李某乙作出的(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继承权公证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失去了依据。三、某县人民法院(2014)定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2014)定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某人民政府给李某甲颁发某县房权证西区字第1-0272**号《房屋所有权证》。四、陈某某证号为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位于某县某镇回民街37号面积为554.0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陈某某。被告某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依据《公证书》和陈某某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给李某甲和李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第三人李某甲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李某某(排行老二)与李世明(排行老大)、李某乙(排行老三)和答辩人是同胞四兄弟,共同的父亲是李清秀,共同的母亲是陈某某。父亲李清秀病故前到1982年,答辩人全家共同居住在位于某镇木业南街的两间自建房屋中。1981年,母亲陈某某出钱购买了位于某镇回民街37号的5间地盘,并于次年修建成土木结构房屋5间。1983年,大哥李世明和原告同日结婚,母亲陈某某将某镇木业南街的两间自建房屋分给原告李某某,将某镇回民街37号的5间自建房中靠东的两间分给大哥李世明,原告和大哥便从此另立门户。1984年母亲陈某某再婚。1988年,继父方秉存出钱将邻居的4间地盘买下,并在该地盘上新盖了两间房屋,这4间地盘和两间房屋属于继父和母亲共有。1991年,继父和母亲立遗嘱将答辩人过继给继父,履行为继父养老送终义务,单独继承继父和母亲共有的4间地盘及附着的两间房屋。二、某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母亲陈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去世后,三哥李某乙不慎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2011年10月15日,李某乙将自己和答辩人以及母亲生前共有的3间房屋土地使用权,母亲与继父共有的4间房屋土地使用权一并补办登记在母亲陈某某名下。之后,李某乙和答辩人共同申请某人民政府将母亲陈某某名下的7间房屋土地使用权(合计554.025㎡)变更登记在答辩人名下4间(316.23㎡)、李某乙名下3间(237.795平方米)。答辩人和李某乙提供的有关材料虽有瑕疵,但并不妨碍答辩人的遗嘱继承人地位和李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效力。某人民政府依照申请人提供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房屋继承证明等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三、本案的起诉和受理违反《行政诉讼法》、《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与某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早在1983年就分得了属于父母共有的位于某镇木业南街的两间自建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大哥李世明也在1983年分得了属于母亲陈某某、李世明、李某乙和答辩人共有的位于某镇回民街37号的两间自建房及其土地使用证。三哥李某乙在母亲去世后取得的3间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并不是继承母亲个人的遗产,而是母亲和李某乙的共有财产。答辩人遗嘱继承的4间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原本就是继父方秉存和母亲陈某某的共有遗产。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1、定房权字第2-01**号《房屋所有权证》;2、卖房契约;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房地产交易审批表。证明:原告于1983年分得父母共有的位于某镇南关井巷42号的两间(35.7平方米)住房,于1989年10月31日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了定房权字第2-01**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89年农历10月初三与雷振东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并于1995年7月27日完成房屋买卖交易。二、房屋产权证。证明:1、位于某镇回民街37号的5间(84.27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中,3间由母亲陈某某、三哥李某乙和答辩人共有,两间由大哥李世明所有;2、大哥李世明将分得的两间房屋和3间自建南房(合计238.82平方米)出卖给赵某某。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11年10月15日,三哥李某乙将自己、答辩人和母亲共有的3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继父和母亲共有的4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合计554.025平方米)一并补办登记在母亲陈某某名下。四、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2012年9月26日,某人民政府依法将母亲陈某某名下的554.0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割给答辩人316.23平方米,并给答辩人颁发了定国用(2012)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五、生父母的墓碑照片、生父母墓碑的局部照片、继父方秉存的墓碑照片、继父墓碑的局部照片。证明:1、答辩人过继给继父方秉存;2、答辩人改姓方,名建李,排在继父亲人的第一位;3、答辩人履行了为继父方秉存养老送终的义务。六、证人李福林、王某某、白鸿德、陈海云的证言。证明:1、继父方秉存于上世纪80年代初,购买了陈再生的4间房屋的地盘;2、当时由母亲陈某某当家,继父所购地盘全部登记在母亲陈某某名下;3、答辩人继承4间房屋地盘的条件是过继给继父为子,为继父养老送终。七、死亡证明。证明:母亲陈某某的实际死亡时间是2006年11月30日,三哥李某乙一直拖到2010年12月28日才申报死亡注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该《公证书》已被某县公证处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定公证发(2014)13号陕西省某县公证处文件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客观存在,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已被相关文件撤销,故不予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存在,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七组证据,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系陈某某的继承人;对第六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所举第三、四、五、七组证据客观存在,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第一、二组证据因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陕西省某县公证处作出(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就第三人和李某乙兄弟继承其母亲陈某某位于某镇回民街37号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事进行了公证。2012年9月26日,被告某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李某甲的申请、陈某某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定国用(2011)第1-0683号)以及(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等材料,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了定国用(2012)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陈某某名下的553.0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316.23平方米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李某甲所有使用,并于同日注销了陈某某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定国用(2011)第1-0683号)。2014年6月19日,陕西省某县公证处作出定公证发(2014)13号《关于撤销(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的决定》,以第三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隐瞒了继承人李某某为由,撤销了(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2015年3月4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将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土地使用证号:定国用(2012)第1-068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被告注销陈某某名下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某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变更登记并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时,是以第三人所持有的继承权《公证书》为依据,现第三人所持有的该继承权《公证书》已经被某县公证处作出的定公证发(2014)13号《关于撤销(2012)定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的决定》予以撤销,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定国用(2012)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注销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注销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变更登记行为合法,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与变更登记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定国用(2012)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确认被告某人民政府注销陈某某名下定国用(2011)第1-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旭辉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