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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23号原告:程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刘某正在怀孕期间。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退还原告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