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雷玉侠、雷莉与雷兴亮、凌金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侠,雷莉,雷兴亮,凌金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雷玉侠,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雷莉,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兴亮,男,193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凌金兰,女,193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雷兴亮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广辉,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玉侠、雷莉因与被告雷兴亮、凌金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玉侠、雷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被告凌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玉侠、雷莉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赠与书》并经灵璧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中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原告使用,将该地沿东口3.46米无偿赠与原告雷玉侠使用,6.91米无偿赠与原告雷莉使用。2013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双方约定: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灵城东关居委会一处房地产无偿赠与原告,原告对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第一份的土地使用赠与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交给原告实际使用,但土地使用权人没有变更登记,二原告按照雷莉出资二份,雷玉侠出资一份的比例建房三间三层,该房屋被二原告实际占用使用。第二份的《赠与合同》签订并公证后,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没有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经原告催促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全面履行赠与合同的赠与义务,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雷兴亮、凌金兰辩称:1、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没有完全适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赡养义务。3、二被告现在还健在,体弱多病,还需要继续赡养。4、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雷玉侠、雷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安徽省灵璧县公证处(2010)皖灵公证字第0304号赠与公证书。证明2010年3月12日,两被告经公证将灵国用(1990)字第06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沿东口的3.46米无偿赠与给女儿雷玉侠,6.91米无偿赠与女儿雷莉。3、安徽省灵璧县公证处(2013)皖灵公证字第0866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经公证将灵城东关居委会房地产一处(建筑面积429.75米,产权证号灵房字第A09-22**号),上述房地产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楼梯面积无偿赠与女儿雷莉,第二层赠与女儿雷玉侠所有。雷莉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400元,雷玉侠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200元,如两被告生病产生的费用由雷莉承担两份,雷玉侠承担一份。并注明该《赠与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项下房屋的权属转移自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生效。4、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两级法院已经确认其合法有效。两原告按时支付生活费和医药费,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5、雷兴亮电费发票、雷莉水费发票、农行存款记录、雷兴亮和凌金兰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6、协议书及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赠与的房产是两原告按照二比一的比例出资建造的。7、户名为雷莉的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缴纳电费是两个缴费账户,原告替被告缴纳水电费尽到赡养义务。8、寻人启事。证明被告走失后,原告积极寻找。雷兴亮、凌金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对中院判决书申请再审,还没有立案。证据5关于农行存款,被告不知情;关于水电费,因原、被告居住在一起,其中包括两原告使用部分;关于医院收据,不是医药费发票,不能证明两原告为被告支付医药费,原告没有完全尽到赡养义务。证据6经被告确认,三份证明不是被告签字确认。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无法查明来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雷兴亮、凌金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灵城镇北关社区卫生室疾病证明、灵璧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七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购药清单,合计17张。证明被告自行承担医药费的事实。雷玉侠、雷莉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支付部分医药费;因被告有医保卡,对于被告在药房购药不能说明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九七医院的花费,是被告失踪期间,原告无法尽到义务。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已经申请再审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再审立案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8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被告不认可其签名,但是该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雷兴亮、凌金兰与原告雷玉侠、雷莉系父母子女关系。2010年3月,雷兴亮、凌金兰将其所有位于灵璧县灵城镇北关灵国用(1990)字第06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其女儿雷莉、雷玉侠,并由雷莉、雷玉侠按照雷莉出资两份、雷玉侠出资一份比例出资重建。2013年8月30日,雷兴亮、凌金兰与雷莉、雷玉侠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房地产(建筑面积429.75米,产权证号灵房字第A09-22**号)赠与给两原告。上述房地产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楼梯面积无偿赠与女儿雷莉,第二层赠与女儿雷玉侠所有。雷莉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雷玉侠支付原告200元;如果生病产生的费用,由雷莉两份、雷玉侠一份承担治疗费用。该合同经灵璧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该房地产一直登记在雷兴亮的名下,没有办理过户。2014年6月25日,雷兴亮、凌金兰起诉请求判令撤销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雷兴亮、凌金兰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认为:赠与合同成立生效,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不得随意撤销。且雷莉、雷玉侠基本履行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4月30日,雷玉侠、雷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赠与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情绪对抗激烈,且长期在一起生活中矛盾较多,没有调解成功。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能否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雷玉侠、雷莉与被告雷兴亮、凌金兰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1、原、被告在赠与合同中对何时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明确约定;2、本案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即二原告向二被告给付生活费、医药费等生活照顾义务,现二被告年老多病,对二原告的赡养存在诸多不满,在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没有明确保障情况下,不宜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玉侠、雷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雷玉侠、雷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