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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2014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在塘沽泰和新都小区底商其经营的宝利宝网吧一个单间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99炸弹”6台,“王中王”16台,“应有尽有”8台,共计30台。被告人吴××利用赌博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从中盈利,后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认定:上述30台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吴××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吴××在其经营的位于滨海新区泰和新都小区底商的宝利宝网吧一个单间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99炸弹”6台,“王中王”16台,“应有尽有”8台,共计30台。被告人吴××利用赌博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从中盈利,后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认定:上述30台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公安机关将该30台游戏机扣押,并收缴了银行pos机一台、赌博机账本一本、银行pos机小票42张、赌博机上分钥匙一把、赌资74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吴××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孙××、朱××、郭××、刘一×、王××、张一×、刘二×、张二×、冯××、张三×证言,天津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附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及涉案赌博游戏机、钥匙、刷卡上分pos机照片,宝利宝游戏厅内刷卡pos机的账号及户主、交易明细情况,账本,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吴××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其经营的网吧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71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赌博机30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