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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辉),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被告程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欢、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我们相识,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16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8月25日生育一子程汐杰。婚前我们认识较短,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同时被告做事没主见,大小事都听他母亲的,婆媳关系不好,婚后一段时间,被告没有稳定工作,靠原告积蓄的一些钱生活,没有承担起做丈夫的责任。2013年6月原告打胎、打针,被告不照看孩子,对原告漠不关心,我想通过离家一段时间,使被告有所改变,但回家后被告丝毫未改变,夫妻感情越来越不好。后来我打工被朋友骗到传销里去了,和被告偶尔联系。2014年正月我们在外过年,我向被告要生活费,被告听他母亲的话,不给生活费给我,从那以后到现在,我们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程汐杰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各一半;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8月25日原告生育一子名程汐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及原告进行传销后产生矛盾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近来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本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闵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自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