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郑继刚、孙法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原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忠英,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郑继刚,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继水,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法刚,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忠新,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商行)与被告郑继刚、孙法刚、孙忠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忠英、被告郑继刚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水、被告孙法刚、被告孙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郑继刚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由被告孙法刚、孙忠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继刚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郑继刚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郑继刚、孙法刚、孙忠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郑继刚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孙法刚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担保也属实,借款合同中最后一页是我签的字,其余的字都不是我写的。被告孙忠新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诉状称最高额保证是在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原告没有说明具体多少。2、庭前根据当事人交流得知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是空白的,被告孙忠新只在最后一页签字,记得当时说保证金额为50000元,保证期限为一年。3、原告在放贷之前对债务人郑继刚的经济能力及信用度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在贷款后对其实际用途没有尽到监督的义务,在借款一年期间届满时郑继刚曾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因原告监督不到位而没有停止发放贷款。因此,对于本案贷款无法收回,原告有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郑继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继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50000元限额内及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孙法刚、孙忠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万伍仟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31日,原告峄城农商行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表明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郑继刚账户(账号为×××1737),贷出日为2013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利率为月息9.4‰,被告郑继刚在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郑继刚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24.95元、0.02元。2014年9月29日,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郑继刚、孙法刚、孙忠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继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峄城农商行催要后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孙法刚、孙忠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孙法刚、孙忠新应就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在最高债权额度75000元为限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峄城农商行请求被告郑继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孙法刚、孙忠新在7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法刚、孙忠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郑继刚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继刚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继刚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9.4‰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9.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减去已偿还利息24.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法刚、孙忠新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7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孙法刚、孙忠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继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继刚、孙法刚、孙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印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