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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告人孙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鄱阳县饶丰镇白塘湖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晚6时许,胡某乙和余某甲在鄱阳镇东湖湾城东社区医院附近摆烧烤摊营业时,与在此处摆摊卖衣服的王某因摊位发生争吵,王某用脏��骂了胡某乙,胡某乙朝王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王某回去后将被打的事情告诉了丈夫孙某。孙某和朋友胡钧柏来到夜市摊位找胡某乙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孙某说了要砸掉烧烤摊的话后就和胡钧柏离开了。当晚7时许,孙某、胡钧柏和朋友梅某(外号“四哑”)等人再次来到夜市摊位找胡某乙理论,胡钧柏等人乘坐小轿车先到,孙某和梅某骑摩托车后到,孙某到时就看见胡钧柏和胡某乙正在撕撕扯扯,孙某冲上前从胡某乙的烧烤摊上捞了一把火钳,朝胡某乙的头上砸过去,胡某乙抱着头站到一边。余某甲的父亲余某乙上前阻拦,孙某用火钳朝其头部和肩部打了几下。之后,孙某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9日,孙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乙��胡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胡某甲、梅某、余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通过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智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