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犁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余某明诉陈某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明,陈某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犁民初字第8号原告:余某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郁有明,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路,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雯,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余某明诉被告陈某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通知期满没有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明诉称:2011年被告因有外遇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陈某雯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明与被告陈某雯于2008年8月相识,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余某乐,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均为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双方离开原告住所地到外地工作并于不久后分居至今,夫妻甚少联系。2015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故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余某乐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明与被告陈某雯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乐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明审 判 员 吴 俊人民陪审员 罗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