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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诉王广伟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王广伟,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艮章,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枝,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计红,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振飞,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巧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王广伟、王海宾、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腾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被上诉人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予民、王建斌,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辰英到庭参加诉讼。王广伟、王海宾、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3时25分,王广伟驾驶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青明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运杰当场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何贵华、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苏言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赵长雷、李新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2日,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2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广伟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郭运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张青明、何贵华、苏言礼、赵长雷、李新来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早,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濮阳出发,途经S26范辉高速、G4京港澳高速、G5512晋新高速,于2011年11月19日18时15分05秒到达晋新高速新乡东收费站,18时19分42秒到达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西附近,18时39分42秒至21时09分4秒车辆停放在南鲁堡附近,21时45分04秒至23时19分46秒车辆停放位置是新乡广播电视大学分校附近。另查明,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王海宾,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2座;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腾达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内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8386.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郭运杰的亲属郭殿春、耿守花诉被告王广伟、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贵华的亲属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诉王海宾、王广伟、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新来诉王广伟、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青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海宾诉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王广伟、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另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王广伟驾驶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青明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运杰当场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何贵华、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苏言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新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广伟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运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青明、何贵华、苏言礼、赵长雷、李新来不承担事故责任。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履行腾达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故郭运杰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的损失应由郭运杰的遗产继承人与王广伟承担责任。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起诉未要求郭运杰的遗产继承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对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的该部分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要求腾达公司承担责任,腾达公司系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因其对车辆的运营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对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查明王广伟系借用王海宾的车辆,王海宾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王海宾不应承担责任。因王广伟在事故中与郭运杰均系同等责任,故王广伟应对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的损失为:医疗费3278.71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虽然苏言礼系农村户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其中何贵华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63896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苏言礼姊妹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苏言礼父亲苏艮章70岁(1941年3月16日出生)为1079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苏言礼母亲王敬枝65岁(1946年7月8日出生)为16199.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999.7元;交通费,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主张1000元偏高,法院酌定支持500元;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主张的抬尸费、尸体停放费、太平间护理费共计450元系丧葬费项目,法院不予支持;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王广伟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取保侯审),故法院不予支持。王广伟驾驶的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青明驾驶的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因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及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又投保有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2座;不计免赔)。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8386.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此事故发生的时间亦在商业险期限内。但本案受害人与上述案外人系同一次事故受到侵害,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一次赔偿限额。由本案受害人与上述案外人按比例受偿。超额部分按各自事故责任分担。本案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3278.71元。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9.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6547.2元。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苏言礼应由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并没有发生接触,故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安邦保险公司不用赔偿。苏言礼的医疗费3278.71元,应在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项下优先赔付。苏言礼的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9.7元、交通费500元,应在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项下优先赔付110000元。下余部分296547.2元(406547.2元-110000元)。由于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2座;不计免赔。故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部分246547.2元(296547.2元-50000元),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按比例由责任人承担,即王广伟承担50%,郭运杰承担50%。鉴于腾达公司在本案中对其公司的车辆管理存在不妥之处,法院认为应由腾达公司在郭运杰应承担的50%的份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327.36元。腾达公司的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故该款项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王广伟应承担246547.2元的50%,即123273.6元。对于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合理费用的不足部分因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未向郭运杰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故对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部分责任人向交警部门交纳的预交款项,及部分受害人领取的款项,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的数额,部分责任人预交款项暂不处理,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共计236552.3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共计50000元。三、王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共计123273.60元。四、驳回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对王海宾、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负担1100元,王广伟承担5100元、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1300元。为便于结算,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预交的诉讼费用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236552.31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论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是保险合同之一,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是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酒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腾达公司的相关证明,标的车驾驶员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驾车办私事,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之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限额仅为100000元,加上交强险总限额仅为220000元(财产限额已用),却让人寿保险公司承担236552.31元的赔偿责任,大大超出保险限额。4、苏言礼的继承人提供的手续不全,不能证明苏言礼属于城镇户口,应以农村户口计算。上诉人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郭运杰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腾达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改判支持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应得而少得的赔偿款110946.24元。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答辩称:1、腾达公司作为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及《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效力。2、郭运杰事故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腾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答辩称:1、醉驾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应当赔,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不能免责。2、郭运杰驾驶单位车辆是职务行为,腾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苏言礼长期从事运输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从2012年9月在新乡市区工作,故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数额过低,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广伟、王海宾、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郭运杰醉酒驾驶造成事故以及郭运杰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就醉酒驾驶免责条款和私自驾车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腾达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因此,该饮酒驾驶免责条款和私自驾车免赔条款对投保人腾达公司不生效,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腾达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2011年11月19日23时25分,王广伟驾驶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青明驾驶的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运杰当场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何贵华、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苏言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赵长雷、李新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2012年1月12日,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2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伟与郭运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言礼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郭运杰受雇于腾达公司,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号货车属于腾达公司所有。根据腾达公司提供证据显示,郭运杰是因私事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是纯属个人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车主腾达公司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所属的车辆管理不善,以致所属车辆仍由驾驶员开出为私事使用从而引发了交通事故,因此腾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归责之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腾达公司应当对郭运杰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郭运杰醉酒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腾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郭运杰的继承人进行追偿。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郭运杰是腾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腾达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上限为100000元。本案中苏言礼在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3278.71元。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9.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6547.2元。苏言礼的医疗费3278.71元,应在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优先赔付,下余费用为403268.49元(406547.2元-3278.71元)。苏言礼的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9.7元、交通费500元,应在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优先赔付110000元。下余部分293268.49元(403268.49元-110000元)。苏言礼乘坐的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元×2座,不计免赔。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部分243268.49元(293268.49元-50000元)。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按比例由责任人承担,即王广伟承担50%,郭运杰承担50%,即王广伟和郭运杰应当各承担121634.245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腾达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上限为100000元,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13278.71元(3278.71元+110000元+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应得的合理费用的不足部分,因其未向郭运杰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故对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对苏言礼应按何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虽然苏言礼系农村户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其中何贵华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苏言礼的死亡赔偿金也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共计213278.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王广伟负担2000元,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负担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65元,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负担500元,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