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海庆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庆,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1988年9月1日因扰乱治安被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因结伙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海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海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政街92-6号303室内,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朴某某吸食冰毒。李海庆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海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庆一次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海庆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海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海庆以其前次犯罪是贩卖毒品,本次犯罪是容留他人吸毒,不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其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海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李海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李海庆提出的其不是毒品再犯以及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昭富代理审判员 宗永平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博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