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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钱某犯盗窃罪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钱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泳,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沈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泳、胡敏、被告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钱某因吸毒成瘾为筹毒资,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盗窃摩托车1辆、电瓶车20辆,得赃款24900元,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总价值48610元;被告人沈某明知李某让其换锁的20辆电瓶车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帮其换锁。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22日夜里,李某、钱某驾驶小型货车至本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8区10栋17号门口时,发现路边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ZY125T-4摩托车钥匙未拔,后二人将摩托车盗走运回刘府,车辆李某自己骑了一年后销赃,得赃款700元。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2000元。2、2014年10月25日凌晨,李某、钱某二人经预谋后驾驶购买并卸除后排座位的绿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进入本市经济开发区绿地国际花都小区,将51栋2单元门内的两辆绿佳牌电瓶车、52栋2单元门内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一辆绿佳牌电瓶车分两次装入面包车内运回刘府。沈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车锁换置,后车辆由李某销赃,得赃款4800元。经鉴定,上述四辆电瓶车价值9960元。3、2014年12月8日凌晨,李某、钱某驾驶面包车进入本市高新区迎河碧水湾小区,采用同样手段在24栋1单元门口盗窃一辆邦德牌电瓶车、2单元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牌电瓶车,13栋2单元门口盗窃一辆小鸟牌电瓶车,23栋2单元门口盗窃一辆欧派牌电瓶车。沈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车锁换置,后车辆经李某销赃,得赃款5200元。经鉴定,上述四辆电瓶车价值8860元。4、2014年12月17日凌晨,李某、钱某驾车进入本市高新区山水华庭小区,采取同样手段在66栋2单元门口盗窃一辆爱玛牌电瓶车、在66栋4单元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牌电瓶车运回刘府。沈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车锁换置,后车辆经李某销赃,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上述两辆电瓶车价值5240元。5、2014年12月21日凌晨,李某、钱某驾车进入君临天下小区,采取同样手段盗窃爱玛牌电瓶车、雅迪牌电瓶车各一辆,随后在山水华庭小区61栋4单元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牌电瓶车运回刘府。被告人沈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车锁换置,后车辆经李某销赃,得赃款4600元。经鉴定,上述三辆电瓶车价值8490元。6、2014年12月30日凌晨,李某、钱某进入高新家园小区,采取同样手段在1栋4单元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2栋3单元门口盗窃一辆邦德牌电瓶车,在3栋3单元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牌电瓶车,在8栋1单元门口盗窃一辆邦德牌电瓶车,在锦城家园小区5栋楼东墙下盗窃一辆爱德森牌电瓶车,4栋2单元门口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运回刘府。沈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车锁换置,后车辆经李某销赃,得赃款6200元。经鉴定,上述六辆电瓶车价值11660元。7、2015年1月5日凌晨,李某、钱某驾车进入本市高新区高科花园小区,采取同样手段在203栋东侧墙边盗窃一辆绿佳牌电瓶车运回刘府。沈某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车锁换置,后车辆经李某销赃,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电瓶车价值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悔改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钱某因吸毒成瘾,为筹毒资,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俩人多次驾驶车辆到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绿地国际花都小区、迎河碧水湾小区、山水华庭小区、君临天下小区、高新家园小区、高科花园小区共盗窃摩托车1辆、电瓶车20辆,其中李某为了方便销售,先后将所盗窃的20辆电瓶车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让被告人沈某换锁。沈某也明知李某让其换锁的20辆电瓶车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帮其换锁。李某后分别将所盗车辆卖掉,累计得赃款24000余元,期间李某再按每卖一辆车支付给钱某500元钱。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总价值共计4861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22日夜里,被告人李某、钱某驾驶他人小型货车到本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8区10栋17号门口时,钱某下车将被害人房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ZY125T-4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运回凤阳县刘府镇,被李某骑了一年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2、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钱某驾驶购买并卸除后排座位的绿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进入本市经济开发区绿地国际花都小区里,将被害人巫某、王某甲分别停放在51栋2单元门内的一辆黄色绿佳牌电瓶车和一辆红蓝色绿佳牌电瓶车和被害人王某乙、胡某分别停放在52栋2单元门内的一辆橘黄色绿佳牌电瓶车和一辆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后运回凤阳县刘府镇。被告人沈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车锁换置,后车辆由李某销赃。经鉴定,上述四辆电瓶车价值9960元。3、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钱某驾车进入本市高新区迎河碧水湾小区里,将被害人丁某甲停放在24栋1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邦德牌电瓶车、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2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雅迪牌金刚王电瓶车、被害人郭某停放在13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黄色小鸟牌狮龙电瓶车、被害人石某停放在23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欧派牌霸王龙电瓶车盗走,后运回凤阳县刘府镇。被告人沈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车锁换置,后车辆经李某销赃。经鉴定,上述四辆电瓶车价值8860元。4、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钱某驾车进入本市高新区山水华庭小区里,将被害人丁某乙停放在66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酷熊电瓶车、被害人关某停放在66栋4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雅迪牌迅荣电瓶车盗走,后运回凤阳县刘府镇。被告人沈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车锁换置,后车辆经李某销赃。经鉴定,上述两辆电瓶车价值5240元。5、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钱某驾车进入君临天下小区里,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18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雅迪牌雅芙电瓶车、被害人汝磊停放在19栋1单元门口的一辆橙色爱玛牌捷运电瓶车盗走;另外俩人在山水华庭小区里,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61栋4单元门口的一辆灰色雅迪牌金刚王电瓶车盗走,后运回凤阳县刘府镇。被告人沈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车锁换置,后车辆经李某销赃。经鉴定,上述三辆电瓶车价值8490元。6、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钱某驾车进入高新家园小区里,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1栋4单元门口的一辆橘黄色雅迪牌龙驹电瓶车、被害人雷某停放在2栋3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邦德牌骑士电瓶车、被害人宋某停放在3栋3单元门口的一辆黄色雅迪牌豪战电瓶车、被害人徐某停放在8栋1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邦德牌雷霆王电瓶车盗走;另外俩人在锦城家园小区里,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5栋1单元门口楼东的一辆红黑相间爱德森牌奇乐电瓶车、被害人陈某停放在4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爱妮电瓶车盗走,后运回凤阳县刘府镇。被告人沈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车锁换置,后车辆经李某销赃。经鉴定,上述六辆电瓶车价值11660元。7、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钱某驾车进入本市高新区高科花园小区里,将张某乙停放在203栋东侧墙边的一辆红色绿佳牌中汇丰电瓶车盗走,后运回凤阳县刘府镇。被告人沈某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车锁换置,后车辆经李某销赃。经鉴定,电瓶车价值24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凤阳路中段蚌埠开往武汉的长途大巴车内将被告人李某、钱某抓获;2015年1月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到滁州市凤阳县刘府镇街道摸排被告人沈某时见其在刘府镇卫生院门旁经营的绿源修车店内,后将其传至公安机关。2015年5月27日,沈某退交赃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指认现场录音录像及其制作说明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相关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30、96号关于被盗电瓶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综合查询信息资料,被害人丁某甲、王某丙、石某、郭某、丁某乙、关某、张某甲、吴某、汝磊、朱某、雷某、徐某、宋某、姜某、陈某、张某乙、巫某、王某乙、王某甲、胡某、房某等人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钱某、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钱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钱某、沈某被抓获归案后均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钱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四、退交的赃款和罚金上交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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