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国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赵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赵启华,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陈国梁。委托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群,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启华。被告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农机机电市场C7209。法定代表人杨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雪青,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国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赵启华、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2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梁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群,被告赵启华,被告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梁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8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赵启华、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9时41分,赵启华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苏D×××××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湖滨路牛塘大酒店路口北侧段,恰遇陈国梁驾驶CZY131058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驶至事发地点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国梁受伤。陈国梁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50天,用去医疗费9679元。2013年12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3)第3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启华和陈国梁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13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国梁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国梁因交通事故致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陈国梁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陈国梁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垫付陈国梁医疗费6674.06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赵启华系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D×××××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国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轻型封闭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赵启华和陈国梁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D×××××号轻型封闭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又鉴于赵启华系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轻型封闭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陈国梁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陈国梁主张其医疗费967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陈国梁主张其误工费17500元(5个月×3500元/月)。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12月6日我公司对陈国梁进行了人伤案件查勘记录,陈国梁自己说无工作单位,来常州到儿子家玩,住了十二天就出了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由儿子陈杰开办的常州市武进区牛塘羽翔标牌厂提供,且陈国梁又病退在家,不存在收入减少,故对陈国梁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羽翔标牌厂系由陈国梁儿子陈杰经营,陈国梁又病退休息在家,且又无有力证据证明自己还能从事劳动,故本院对陈国梁主张误工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陈国梁主张其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陈国梁主张其交通费500元,考虑到陈国梁为处理事故和就医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陈国梁主张其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陈国梁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18元/天×10.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陈国梁主张其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陈国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陈国梁主张其车辆修理费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陈国梁的损失为8688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国梁85912.10元,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付陈国梁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483.95元。此外,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垫付陈国梁医疗费6674.06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国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计85912.10元,扣除已支付6674.06元,余款79238.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国梁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483.95元。三、驳回陈国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720元,由陈国梁负担2983元,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常州市五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国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平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