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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段东明,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区南苑镇团河路北口***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斌,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4)太铁中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3月25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铁项目五工区与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长青公司承诺垫付运费等资金,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建筑材料租赁到2011年5月份由于工程完工而结束,共确认结算租赁费1174469.89元,建筑材料丢失赔偿906774元,购螺丝费用6160元三项合计2087403.89元,已经分两次支付租金500000元,现欠租赁费674469.89元、赔偿款906774元、购螺丝款6160元。2011年6月份双方已经确认建筑材料丢失赔偿906774元,以后就不存在另计算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的问题,已经由计算租赁费转换为赔偿款,由租赁关系转换为具体的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两年来原告没有向当事人提出赔偿款906774元和购螺丝款6160元的请求。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3)太铁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2010年4月30日租赁费64257.38元,2010年5月31日租赁费70373.98元,没有事实及相应证据支持。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铁项目五工区与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委托黄丰银、谢天荣为甲方经办人,甲方经办人员收料时负责验收物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并开具收料单。”被申请人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没有黄丰银、谢天荣的签字,属于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其所证明的事实缺乏真实性。2010年4月30日《租赁结算明细》表,2010年5月31日《租赁结算明细》表,没有黄丰银、谢天荣签字。判决书认定2010年4月租赁费64257.38元,2010年5月租赁费70373.98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数额确定无依据。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3)太铁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坏租赁物配件折价款53241.7元,没有事实及相应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提供的提货单及退货单,没有黄丰银、谢天荣的签字,属于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其所证明的事实缺乏真实性。被申请人提供的《中铁十七局丢失配件赔偿表》没有黄丰银、谢天荣签字,判决书认定支持被申请人主张损坏租赁物配件折价款53241.7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数额确定无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改判。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五工区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租赁原告各种施工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双方对租赁物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租赁物的交付与验收、租赁物维修保养及丢失、损坏赔偿办法、租赁物的返还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项目部具体负责人为黄丰银、谢天荣。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项目部提供租赁物,租期即时起算,截至2011年5月31日租赁结束,租金共计1309101.29元,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19日,被告租赁过程中造成价值53241.7元的配件损坏丢失,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确认价值906774元的租赁物丢失。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3年2月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0元。另查明���租赁期间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160元的螺丝用于项目工程。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项目部提供建筑材料后,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80910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对丢失损坏的租赁物数量及赔偿价值进行了确认,按合同约定丢失、损坏,应于赔偿,不存在归还及按日支付租金之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租赁原告的剩余物资设备并按每日1184.5096元支付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归还全部剩余租赁物资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租金与妥善保管租赁物均为承租人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项目部作为承租人对租用的建筑材料未尽妥善使用和保管义务,造成丢失损坏,应按照双方确认的丢失损坏数量予以赔偿,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赔偿的具体时间,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合同其他条款也无法确定,亦无交易习惯可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赔偿款与租赁费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原告主张丢失物资赔偿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丢失损坏租赁物配件的折价款532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项目部向原告购买螺��属口头买卖合同,项目部使用螺丝理应支付价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合同其他条款无法确定,也无交易习惯可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项目部应在收到螺丝的同时支付价款。项目部最后一次从原告处购买螺丝的时间是2010年8月29日,距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支付螺丝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买螺丝价款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八十万九千一百零一元二角九分,并赔偿丢失损坏租赁物配件的折价款五万三千二百四十一元七角,以上共计八个六万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九角九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七十五元一角二分(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一万零一百三十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长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6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期间租赁物仍然由十七局集团租赁使用的认定,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未采信长青公司提供的未退物资价值表及日租金表,致使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十七局集团提供的没有长青公司经办人员签字的《物资赔偿表》予以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四、十七局集团应当支付购买螺丝款6160元,此笔款项来过诉讼时效。十七局集团答辩称:一、2011年6月,双方已经确认建筑材料丢失赔偿906774元,双方从支付租赁款转变为支付赔偿款的关系。二、长青公司请求支付l752351.87元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三、长青公司请求租赁物折价赔偿款53241.7元缺乏证据支持。四、螺丝款6160元已过诉讼时效。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集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由十七局集团承担租赁费及配件折价款187873.06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支持长青公司主张的损坏租赁物配件折价款53241.7元,没有事实根据。长青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相同。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中铁十七局集团与长青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租赁物交付、使用、保管、退还及租赁费支付等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长青公司提出要求十七局集团支付2011年6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期间建筑材料租赁费及《未退物资价值表》、《日租金表》、《物资赔偿表》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租费结算明细表中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十七局集团工程负责人谢天荣末签字确认,长青公司无法证明在此期间十七局集团仍租赁使用其建筑材料,且2011年长青公司出具的《物资赔偿表》已明确表明:建筑材料(共计价值906774)已不存在,要求十七局集团予以赔偿,既然长青公司已要求十七局集团赔偿,就不应再要求十七局集团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故本院对《物资赔偿表》予以确认,对长青公司单方制作的《末退物资价值表》、《日租金表》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要求个七局集团支付2011年6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期间建筑材料租赁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螺丝款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确定螺丝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批螺丝交付之日(2010年8月29日)起算,已超过二年,在此期间长青公司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正当理由,这一认定并无不妥,因长青公司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其提出要求十七局集团支付螺丝款61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十七局集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十七局集团应付长青公司2010年4月租赁费64257.38元,2010年5月租赁费70373.98元,十七局集团丢失损坏配件折价款53241.7元,共计187873.0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采信的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十七局集团称未经本单位授权的谢天荣等人签字认可,但提货单、退货单能与租费结算明细表中标明的租赁物提取、退还事实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4月、2010年5月十七局集团租赁长青公司建筑材料,且有价值53241.7元的物资丢失,故十七局集团应承担租赁费和丢失配件赔偿共计187873.06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十七局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一百零六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五十八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项目部),与被申请人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青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长青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项目部提供建筑租赁材料后,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一、二审经过庭审查明,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共欠北京长青公司租金共计1309101.29元,先后给付500000元,尚欠809101.29元,判决支持北京长青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在使用租赁物中,沒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致使部分租赁物配件丢失损坏,北京长青公司要求其赔偿折价款53241.7元,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判决支持北京长青公司2010年4月租赁费64257.38元、2010年5月租赁费70373.98元及中铁十七局项目部丢失损坏配件折价款53241.7元,没有事实及相应证据支持的问题。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称上述内容未经谢天荣等人签字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采信的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能与租赁费结算明细表中标明的租赁物提取、退还事实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4月、2010年5月中铁十七局项目部租赁北京长青公司建筑材料,且有价值53241.7元的物资丢失,故一审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和丢失配件赔偿共计187873.06元,二审给予维持,��无不当。综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丽娟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五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