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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尤春喜与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春喜,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尤春喜,农民。委托代理人尤建梅,农民。被告王胜,工人。原告尤春喜与被告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春喜委托代理人尤建梅,被告王胜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春喜诉称,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以开矿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王胜所写借条一份。被告又于2005年2月8日,以给工人发工资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780元,23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王胜亲笔所写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已经找不到了,后听说被告去了北京。原告多次去北京寻找被告,花去了大量费用,但到目前仍就没有找到被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24日被告王胜出具的借条一张。2、2005年2月8日被告王胜出具的借条一张。3、2005年2月8日被告王胜出具的借条一张。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4日被告王胜借原告借款33000元(含3000元利息)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8日前。200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780元(含利息4000元),其中1780元为赌债,还款日期为2005年2月18日前。2005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含利息3000元),还款时间为2005年2月18日前。被告王胜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0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2005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分别是40000元和20000元,计60000元。从2005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参照2004年10月29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利率5.2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9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王胜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05年2月8日借给被告王胜的1780元,原告称是被告玩麻将的时候借的款,属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0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剩余本金60000元从2005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5.22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孙秀荣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