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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艳辉、于凤涛、邓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艳辉,于凤涛,邓乐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邹亚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玉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国利,职务经理。被告王艳辉,男,汉族。被告于凤涛,男,汉族。被告邓乐军,男,汉族。原告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艳辉、于凤涛、邓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萝北县信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江、于春笑,被告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辉、于凤涛、邓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县信合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百家兴公司与萝北县信合团结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取得了使用原告贷款1,000,000.00元的使用权,并以玉米烘干塔等设备担保;被告王艳辉、于凤涛、邓乐军与萝北县信合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担保。被告百家兴公司由于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百家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艳辉、于凤涛、邓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百家兴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无异议,请求宽限还款期限。被告王艳辉、于凤涛、邓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萝北县信合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百家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粮食收购许可证,证明被告百家兴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百家兴公司1,000,000.00元的事实,借款日期及贷款到期日。证据四,《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百家兴公司提供了玉米烘干塔等设备作为抵押担保。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艳辉、邓乐军、于凤涛为被告百家兴公司借款1,0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且约定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并存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六,《借款展期申请》及《借款展期协议》,证明通过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将1,000,000.00元的贷款还款期限由2014年9月6日展期至2015年3月5日。被告百家兴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艳辉、邓乐军、于凤涛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百家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件分别有被告百家兴公司、王艳辉、于凤涛、邓乐军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百家兴公司与萝北县信合团结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0元;被告王艳辉、于凤涛、邓乐军为上述借款担保并与萝北县信合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6日。被告百家兴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以“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贷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百家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艳辉、于凤涛、邓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被告王艳辉、邓乐军、于凤涛作为被告百家兴公司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王艳辉、邓乐军、于凤涛应对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艳辉、邓乐军、于凤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百家兴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艳辉、于凤涛、邓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并存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被告王艳辉、于凤涛、邓乐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艳辉、于凤涛、邓乐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9.00元,减半收取为7,699.50元由被告萝北县百家兴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