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同小兰与龚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小兰,龚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同小兰,村民,被告龚太春,村民。原告同小兰诉被告龚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小兰被告龚太春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小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称装修房子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万元,考虑双方为朋友关系,原告将4万元借给被告,约定同年年底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过年时偿还。2015年2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家中索要借款,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原告报警。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450.56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太春辩称,我确实借款4万元,借条是我本人所写。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话,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我没有异议。诉讼费我不承担。我之前在原告处打过工,原告才给我借钱。我去年离开原告处,经济比较拮据,所以没还上这笔借款,我尽快挣钱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装修房子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借现金1万元,银行卡转账3万元,共计4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自愿将40000元借给被告,且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庭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龚太春归还原告同小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龚太春承担(原告已预交810元,本院退付原告40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