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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许贤能,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贤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方入赘女方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田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方入赘女方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乙。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彼此缺乏联系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的感情。原告田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艮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