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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847号原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展球。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国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保单号分别为PDZAXXXXXXXXXXXXXXXXXX、PDZAXXXXXXXXXXXXXXXXXX,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生效。2014年10月18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郭西平驾驶被保险车辆(牌号沪B5XX**)行驶至康新公路、蓝青公路北约1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铜陵县鸿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皖G2XX**福田牌汽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郭西平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者司机师成磊无责任。第三者车辆经过评损、维修,花费118,991元,原告赔某了第三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8,99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权属及驾驶员资质;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归属;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证据四、车损确认书,证明对车辆损失的确认;证据五、评估清单及费用,证明评估单位对损坏车辆维修评估及花费;证据六、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和维修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时定损了,金额是62,465元,在事故发生后16天就定损了,被告有49项的定损项目,原告未经过与被告协商,就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且只有39项;三者车新车购置价108,000元,且该车购与2010年4月,截至事故发生已经有55个月,对方是营业用车,折旧是千分之九,出险时市场价值是54,540元,被告定损金额已经超过了其实际市场价值,被告定损金额是合理的;从原告评估来看,驾驶室总成61,200元,该项目涉案事故是追尾事故,即便事故严重,其把驾驶室全部更换,也不合理。另两次评估委托方签字是不一样的,委托方签字从笔迹看并非一人所为,第二次委托评估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综上所述,被告愿意在定损价格的基础上进行赔某,否则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且原告未能对案外人履行赔某义务,故不同意理赔。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还查明,原告至今还未履行向案外人赔某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先履行赔某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在履行了赔某义务后才具有向被告主张理赔的资格。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已向案外人履行赔某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尚未能履行其向案外人赔某的法定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18,99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9.50元,由原告上海志盛楼宇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