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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兆龙诉被告何天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龙,何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陈兆龙,男,生于1957年2月2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天华,男,生于1965年11月1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陈兆龙诉被告何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兆龙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仁志,被告何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龙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何天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茶叶款51400元,卖后付清。之后,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何天华已经陆续分七次给付了原告29500元,具体为2008年9月21日付9000元、2008年12月31日付10000元、2009年1月22日付3000元、2009年8月27日付3000元、2010年1月10日付2000元、2010年12月23日付1500元、2013年2月7日,信用社转款1000元;以上合计29500元,尚欠2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天华仍不予归还原告的欠款。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天华欠原告的茶叶款,长期不予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何天华立即给付原告陈兆龙茶叶款21900元。原告陈兆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茶叶款51400元,其中已经还了29500元。被告何天华辩称:对卖茶叶产生欠款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已经付了原告42500元,有8张收条为证,其中有1000元是银行转账,没有收条,现在只欠原告8900元。被告何天华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8份,证明已经给付了42500元的茶叶款,现尚欠8900元。审理中,因原告陈兆龙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3月26日收条的笔迹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5月10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是购茶机订金3000元,与本案无关,对除申请鉴定之外其他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认可真实性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欠款、还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08年5月10日收条,其内容明确为购烘干机的定金3000元,与本案系不同内容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兆龙与被告何天华存在茶叶买卖关系。因被告何天华购买茶叶后,未及时给付茶叶款,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陈兆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兆龙茶叶款51400元正(大写伍万壹仟肆佰元正),卖后付清。之后,被告何天华陆续付款,原告陈兆龙共向被告何天华出具收条八份,分别为2008年9月21日收款9000元、2008年12月31日收款1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收款3000元、2009年3月26日收款10000元、2009年8月27日收款3000元、2010年1月10日收款2000元、2010年12月23日收款1500元、2013年2月7日通过信用社付款1000元,合计39500元,尚欠款119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09年3月26日《收条》内容字迹、“陈兆龙”签名笔迹,与2008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23日5份《收条》内容字迹、陈兆龙签名字迹、2015年4月7日陈兆龙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陈兆龙已预交。庭审中,原告陈兆龙将还款金额的请求变更为11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何天华向原告陈兆龙购买茶叶后,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及时付清欠款。本案中,被告何天华在原告陈兆龙主张权利后,仍未付清全部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陈兆龙要求被告何天华支付所欠的茶叶款1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兆龙茶叶款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何天华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陈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双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