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聋哑人),男。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晋东,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晋东、翻译人大同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郭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我市三医院门诊楼二楼彩超等候区接待处,将被害人武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三星手机盗走。该手机购买价格为800元。2、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我市三医院三楼内科诊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联想手机盗走,后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存在,其没有实施该起盗窃。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孙某某系聋哑人,并当庭认罪,法庭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同市三医院三楼内科诊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联想手机盗走。在被告人孙某某离开诊室后,巡逻民警在三楼分诊台附近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大同市三医院门诊三楼等待看病时发现手机被盗走,张某某就追出诊室,一出诊室外,见一男子被警察抓住,该男子把手机给了张某某。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大同市三医院,在门诊楼三楼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盗走,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抓住。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4、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三医院盗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互相印证,可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9日14时30分许,在大同市三医院门诊楼二楼彩超等候区接待处,将被害人武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购买价格为800元的三星手机盗走。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害人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武某某在大同市三医院门诊楼二楼彩超等候区接待处发现其三星手机被盗。手机购买价格为800元。经观看监控录像,发现被一戴帽子的男子盗走。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武某某在大同市三医院门诊楼二楼彩超等候区接待处等候时,被告人孙某某在其身边出现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去过大同市三医院,但是没有偷东西。分析以上证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监控录像,只能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在被害人身边出现过,不能证明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的手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该起盗窃,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5年1月9日14时30分许,在大同市三医院门诊楼二楼彩超接待处盗窃被害人武某某三星手机一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降静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