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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袁秦与谢云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秦,谢云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袁秦,女,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谢云启,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袁秦与被告谢云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中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秦、被告谢云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秦诉称,借款人吴学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袁秦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谢云启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借款人吴学奎外出已无法联系。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云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谢云启辩称,原告所述吴学奎向其借款的事实属实。袁秦与吴学奎并不认识,是我介绍袁秦把钱借给吴学奎的,我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认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2013年1月7日前袁秦先借了5万,后来又借了5万元给他,吴学奎并于2013年1月7日向袁秦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时我们口头约定月利率4%,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而且吴学奎在借款期间支付了6或7个月的利息。我只是担保人,我没有得到该笔借款的使用,因此,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由吴学奎偿还,并且现我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借款人吴学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袁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秦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经营,用款时间12个月”。被告谢云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张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约定了用款时间,但未就该笔借款的利息及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借款人吴学奎已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袁秦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求。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袁秦就该笔借款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过债权,要求债务人吴学奎履行债务,保证人谢云启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了保证人谢云启承担保证责任。再查明,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庭审中,原告袁秦就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做出了变更,即“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变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袁秦提供的借款借条一张(原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谢云启的户籍证明;4、(2014)宜珙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裁定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5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吴学奎向原告袁秦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定向吴学奎交付了借款,经原告催收之后,吴学奎应依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云启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袁秦诉讼要求被告谢云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具体到本案,因原告袁秦与借款人吴学奎在借条中未就利息的支付做出约定,视为不支付。但借款人吴学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8日起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的1.5倍计算即月利率为0.77%(年利率6.15%÷12个月×1.5倍)。对此,原告袁秦诉求被告谢云启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谢云启辩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人吴学奎在借款期间(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已向原告支付6或7个月利息,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也自愿放弃对借款期间内产生的未支付利息的追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保证人谢云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云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向原告袁秦的借款10万元;二、被告谢云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秦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77%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谢云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学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云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中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