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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薛新平与麻建平、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新平,麻建平,王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薛新平,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麻建平,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王小丽,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原告薛新平与被告麻建平、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新平与被告麻建平到庭,被告王小丽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新平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麻建平、王小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10月14日,并于2013年1月19日、2月22日、4月29日、2014年3月29日、6月3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5万元、5万元,1000元、5000元,共计15.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麻建平、王小丽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2月22日、4月29日、2014年3月29日、6月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5万元、5万元、1000元、5000元,共计15.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4.4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麻建平辩称,借款经过不实,该笔借款实际上系2011年10月14日本被告与妻子王小丽向原告所借,当时借款金额为6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原告修房用钱,本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2年4月14日由本被告与被告王小丽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利息约定、偿还情况均属实,现愿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王小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麻建平对原告薛新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麻建平、王小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薛新平借款6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于2012年4月14日将此前利息付清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4日,并于2013年1月19日、2月22日、4月29日、2014年3月29日、6月3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5万元、5万元,1000元、5000元,共计15.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4.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另,201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月利率为5.54‰,4倍为2.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被告麻建平、王小丽向原告薛新平借款67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偿还部分后,将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2年4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4.4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2011年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5%,虽违反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已付利息本院不予追究,重新出具借据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4.4万元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麻建平、王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新平借款3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麻建平、王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