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7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辉与赵强、赵宝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146号原告李辉,农民。被告赵强,农民。被告赵宝田,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曲坊村****号。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双岭路与饿黄路交汇处向南300米。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该公司职员。被告吕德风。委托代理人朱伟静,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辉与被告赵强、赵宝田、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吕德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因本事故其他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需据此确定损失、分担保险限额,本案依法于同年11月6日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于2015年3月23日日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赵宝田、鼎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三保险公司负责人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6时10分,范崇雷驾驶鲁Q×××××号、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赵强)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下行45.2公里处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前方行驶在第二车道内的被告吕德风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载吕国章)后部,后吕车前移其右前部与前方正在掉头的原告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接触,后范车和吕车冲入边沟起火,造成范崇雷死亡,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范崇雷、吕德风、李辉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崇雷驾驶的鲁Q×××××号、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赵强、赵宝田,挂靠在被告鼎通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事故时范崇雷系受赵强、赵宝田指派从事驾驶活动;该主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吕德风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范崇雷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赵强、赵宝田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范崇雷的雇主,被告鼎通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吕德风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宝坻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车辆及货物损失11429元、鉴定费57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700元、酒检费600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人保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赵强、赵宝田、鼎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德风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车损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后确定为11429元;3、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570元;4、施救费票据2张、酒检费收据2张、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酒检费600元、停车费4700元;5、津A×××××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产权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7、鲁Q×××××号、鲁Q×××××挂号事故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系该车保险人,二者系适格被告;8、津A×××××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吕德风系津A×××××号车辆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宝坻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三者系适格被告。被告赵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赵宝田是鲁Q×××××号、鲁Q×××××挂号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鼎通运输公司名下,范崇雷是我和赵宝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我与赵宝田赔偿。被告赵强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宝田、鼎通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Q×××××号、鲁Q×××××挂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对该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停车费、酒检费不予赔偿。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吕德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津A×××××号事故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宝坻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按比例赔偿。被告吕德风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事故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涉及我方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平均分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本事故的行政卷宗。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强、人保临沂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权属登记证没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鉴定费、酒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费系收据不予承担;被告赵强认可车损评估结论;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认为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且未扣除残值;被告吕德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车费应提供提车通知单;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认为酒检费、停车费系收据,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6时10分,范崇雷驾驶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赵强)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下行45.2公里处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二车道内的吕德风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载吕国章)后部,后吕车前移其右前部与前方正在掉头的李辉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接触,后范车和吕车冲入边沟起火,造成驾驶人范崇雷死亡,其乘车人赵强受伤,津A×××××号车乘车人吕国章受伤,三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范崇雷、吕德风、李辉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强,吕国章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李辉系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6月30日,在李辉、吕德风的见证下,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车辆物品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该车车辆物品损失为11429元。范崇雷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鼎通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宝田、赵强,二人系合伙关系,范崇雷系二人雇佣的司机;该主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吕德风系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其他受害人吕国章、吕德风、赵强及范崇雷的近亲属均已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吕德风、李辉、范崇雷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3:1/3:1/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承保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吕德风、范崇雷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范崇雷系被告赵强、赵宝田雇佣的司机,赵强、赵宝田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强、赵宝田与吕德风按比例赔偿,其中赵强、赵宝田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赵强主张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鼎通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关于鼎通运输公司与赵宝田、赵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物品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时被告吕德风在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主张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且需扣除残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429元。2、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3、鉴定费,此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各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人保宝坻支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鉴定费570元。4、停车费、酒检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99元。三、赔偿主体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第三者损失赔偿的原则,结合李辉、吕德风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津A×××××号事故车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临沂支公司在鲁Q×××××号事故车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0131.6元,由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在津A×××××号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77.2元,被告人保临沂支公司在鲁Q×××××号、鲁Q×××××挂号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77.2元。被告赵宝田、鼎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辉经济损失人民币3377.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辉经济损失人民币3544.6元;(上列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辉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辉负担40元;被告吕德风负担40元;被告赵强、赵宝田连带负担4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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