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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戴伟与孟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孟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戴伟。被告孟义华。原告戴伟与被告孟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孟延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李成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孟延青出具借条一张,李成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孟延青催要借款未果,孟延青父亲即被告孟义华在借条上签字,并同意偿还借款。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孟义华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孟延青、孟义华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戴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按一般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款人:孟延青、孟义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义华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戴伟的陈述以及借条所载内容,本院确认孟延青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孟义华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自愿承担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催要后未能归还借款,且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