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长宏与李宝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宏,李宝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李长宏,男,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被告李宝山,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原告李长宏诉被告李宝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李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宏诉称:2013年12月份,我受雇于李宝山,用四轮拖拉机在山场共集材作业33天,李宝山已支付劳务费3000.00元,现拖欠劳务费3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李宝山立即支付劳务费3000.00元。被告李宝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我与原告既是罗子沟老乡又是朋友,我有一辆四轮拖拉机,原告也一直闲在家中。2013年10月我与原告闲聊时,谈起黑龙江省山场集材作业,我说出拖拉机一天给300元,出人一天给200元,原告对此挺感兴趣,但此次集材作业未能谈成。2013年11月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联系到集材作业,我当时询问是否到现场查看过、能否及时支付劳务费,当时原告讲通过姓胡的朋友查看过山场。原告在我处取拖拉机时,原告带着我到罗子沟镇河南其朋友老胡家吃饭时我一直询问集材作业情况,老胡和原告强调没问题。2013年11月下旬集材作业结束后,原告将四轮拖拉机送到我处,发现拖拉机需维修,就给原告打电话询问劳务费和车辆维修费用情况,经原告多次给山场老板打电话,山场老板给我邮寄了1500.00元。现我尚未见过山场老板,连姓什么叫什么都不知道,原告起诉索要劳务费实属不当。原告李长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宝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告知,通过姓胡的朋友联系到集材作业,与雇主钟令军约定一辆四轮拖拉机400.00元至5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用被告的四轮拖拉机,原告驾驶上山集材,原告每天得200.00元,剩余归被告。2013年11月23日起原告驾驶被告的四轮拖拉机在山场集材至同年12月30日。集材作业结束后,被告发现拖拉机损坏需维修,原、被告向集材老板钟令军打电话告知修车事宜,钟令军给被告邮寄了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见过钟令军。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至25日,因原告的孩子生病,原告休息了5天。审理中原告称孩子生病时被告向原告借支了劳务费3000.00元。但被告称该款并非是借支,因原告的孩子生病需要治疗费,原告向其借款才借给原告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的诉请,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相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