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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成超与罗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超,罗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王成超,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被告罗国栋,男,1954年9月5日出生。原告王成超与被告罗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超、被告罗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超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罗国栋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2008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盖房,从二层高屋顶滑下来,导致右脚严重挫伤,右跟骨骨折,原告除用其医保卡就诊花费八百余元外,未再支付费用,被告只好将借原告的20000元用于医疗、营养等各项花费,其中被告就诊花费医疗费用六千多元。被告现要求原告赔偿其一年的误工费20000元,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故不同意返还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国栋尚欠原告王成超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国栋未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帮工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成超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戴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明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