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支行诉崔庆阳、夏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崔庆阳,夏同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律师。被告:崔庆阳,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夏同英,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崔庆阳、夏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阳、夏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被告崔庆阳因购房需要,2010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庆阳向原告借款7万元,贷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崔庆阳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崔庆阳以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日升南区2号楼3-3-47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崔庆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夏同英作为崔庆阳的配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义务进行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崔庆阳2010年6月13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崔庆阳、夏同英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46,492.82元;3、被告崔庆阳、夏同英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902.01元、罚息36.38元(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及2015年1月23日至判决给付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4、原告对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日升南区2号楼3-3-47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庆阳、夏同英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行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崔庆阳、夏同英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名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8日,被告崔庆阳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期限120个月,用途为购房,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被告夏同英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崔庆阳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万元贷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被告以坐落于高新区日升南区2号楼3-3-47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为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合同关系;(3)合同还约定,额度支用单、贷款支付凭证作为合同附件,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金额7万元,支用贷款期限120个月,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5、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房产共有人同意办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声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两名被告共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房产共有人同意办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声明,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支付委托书、支付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7、抵押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两名被告同意房屋抵押;8、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9、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足额还款,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欠本金46,492.82元,罚息36.38元、利息902.01元。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崔庆阳、夏同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6月13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崔庆阳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崔庆阳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崔庆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借贷合同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崔庆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崔庆阳以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日升南区2号楼3-3-47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及建行吉林市分行实现该笔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夏同英、崔庆阳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吉林市分行于2010年7月1日向崔庆阳发放了贷款7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崔庆阳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崔庆阳累计逾期金额2,360.83元,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492.82元,利息902.01元,罚息36.38元。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崔庆阳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崔庆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崔庆阳与夏同英系夫妻关系,崔庆阳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发生在崔庆阳与夏同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夏同英依法应与崔庆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崔庆阳以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日升南区2号楼3-3-47号房屋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崔庆阳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崔庆阳、夏同英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6,49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崔庆阳、夏同英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利息902.01元,罚息36.38元(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46,492.82元的利息按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崔庆阳、夏同英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崔庆阳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日升南区2号楼3-3-4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崔庆阳、夏同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被告崔庆阳、夏同英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垫付),被告崔庆阳、夏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