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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武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东海,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海,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1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8月8日按农村习俗换书,2011年农历11月1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宋紫焱,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典礼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2014年农历5月被告及其父亲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紫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4132.5元;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认识定亲、典礼同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孩子出生日期都对。但夫妻双方的感情不是原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了充分的接触和了解,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及其父母都对原告爱护有加,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儿子的出生就是很好的证明,且原被告从未分居,考虑到农民家庭成家不易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多做和好工作,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1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宋紫焱,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原告主张2014年农历5月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双方分居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四年,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延军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