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工人。其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农民。其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龙某伙同苏浩(刑拘上网在逃)等人于2011年11月13日23时许无故驾车追逐马某驾驶的红色悦动汽车,后在昌黎县城关四街铁塔北边的马路上持械将马某的悦动汽车车身、门窗等处砍、砸坏,致该车毁损价格为20335元人民币。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龙某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龙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23时许,当被害人马某的冀C×××××号红色现代悦动汽车出现在昌黎县东山公园附近时,被告人王某甲纠集龙某等多人无故对该车进行追逐。当被害人马某驾车顺路逃至昌黎镇地王大街东段的四街铁塔跟前时,被王某甲驾驶的羚羊汽车挤到马路边上停下。随后,王某甲、龙某等人持消防斧、镐把、砍刀下车,共同将马某的冀C×××××号汽车砸坏,马某于当晚报警。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C×××××号车损坏部分的鉴定价格为20335元。2012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为马某购买一辆银白色现代悦动汽车作为赔偿。2014年12月22日,王某甲在昌黎县朱各庄镇朱各庄村一民房中吸食冰毒时被民警抓获;2015年1月30日,龙某在昌黎县云居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我和马某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他说要让我在昌黎混不下去。当晚22时左右,我开车在昌黎城关三角地附近看见了马某的车,我就开着一辆借来的羚羊车过去了。马某看见我开车过来了,他就开车跑,我在后面驾车追。当我追到昌黎地王大街东边的四街铁塔处时,我用车把他的车挤到路边上,马玉刚的车撞在路边电线杆上了,我下车拿着消防斧砸马某的车,我朋友拿着镐把也和我一起去砸马某的车。当时是我们五六个人砸的,有苏浩、龙某,别人我记不清了。过了些日子,毕老二(毕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和马某是怎么回事,我说因为几句话,后经毕老二调解,马某的旧车给我,我给马某买了一辆新车。2、被告人龙某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开着一辆白色羚羊车接上我和苏浩,说出去办点事。当时,车上已经有三四个人了,我坐在后排座,有点挤,脚底下有消防斧、镐把、砍刀,王某甲在车上说一起去找个人。后来,我们发现一辆红色悦动轿车,当我们追到铁塔北面的马路上时,王某甲开车别了一下,然后那辆悦动轿车应该是撞到什么东西了,被迫停在那里。我们都下车了,手里拿着消防斧、镐把、砍刀把那辆红色悦动车给砸了。当时,对方也没下车,我也不知道对方是谁,砸完后对方下车了,他跟王某甲吵吵,我才知道对方是马刚,吵吵一会儿,我们就开车走了。砸车时,我拿的镐把。后来,我听说王某甲给马刚买了一辆新的银白色的悦动轿车。3、被害人马某陈述,2011年11月13日,王某甲用QQ聊天骂一个跟我不错的女人,我给他打电话说这个事,我俩在电话中骂了起来。当晚22时许,王某甲在电话中问我在哪呢,我说在小东山附近,他说要整死我。一会儿,王某甲他们开车到东山那儿找我,我赶紧开车跑了。当我跑到农校立交桥南四街铁塔北面的马路上时,王某甲等人用车把我的车挤到路边撞到电线杆上,然后王某甲他们六七个人从车上下来,用消防斧、长刀砍砸我的车,把我的车给砸烂了,然后他们上车往西跑了。他们砸车时,我没下车。我的车是一辆红色悦动轿车,车牌号是冀C×××××,车辆识别代码LBEHDAFB7BY700220。经检查,我的车玻璃全都碎了,车身前后左右都被砍了,驾驶员那边的前轮胎也被砍爆了。我报警后,毕老二给我们调解的,旧车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我买了一辆新车。4、证人毕某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的一天,马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被王某甲砸了,我说这种事只能报警处理,马某就报警了。后来,王某甲找到我,想给马某赔辆新车,我劝他俩协商解决。后来,他俩协商了一下,王某甲给马某买了一辆新车。5、证人王某乙证言及昌黎县鑫星源汽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修车单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马某将一辆红色悦动轿车开到昌黎县鑫星源汽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厂,该车被砍砸,造成车身、玻璃、机器盖等多处损坏,修理厂职工王某乙根据损坏程度为马某开具一张修车单,但马某并未出钱修理,而是放了一段时间后将车开走了。6、辨认笔录证实,经昌黎县公安局组织辨认,在刘超的见证下,王某甲辨认出龙某就是与其一起砸马某车的人。7、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马某的汽车被王某甲等人砸后于2011年11月13日23时25分报警,昌黎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7日以寻衅滋事罪对其立案侦查。8、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昌价(刑)字(83)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马某被砸坏的冀C×××××号北京现代汽车,损坏部分价格为20335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零叁佰叁拾伍元整)。9、马某与王某甲达成的协议书证实,2012年3月2日,马某与王某甲互换车辆,即马某被砸坏的冀C×××××号红色现代悦动汽车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购置的冀C×××××号银白色现代悦动汽车归马某所有。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82年9月11日,龙某出生于1990年10月7日。11、昌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昌黎县朱各庄镇朱各庄村一民房中将吸食冰毒的王某甲抓获;2015年1月3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昌黎县昌师旧址院内云居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涉嫌寻衅滋事罪的逃犯龙某抓获。12、本院(2012)昌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因2011年7至8月间容留他人吸毒,被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3、本院(2014)昌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龙某因在2013年6月强迫他人同意其入股收割小麦,被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龙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龙某伙同他人无故驾车追逐、拦截被害人马某,持械砸坏被害人的车辆,财产损失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甲在该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龙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可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自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7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自2017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魏永立人民陪审员何记超人民陪审员郭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陈广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