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振泰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振泰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68号原告吴江市振泰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巧英。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斌。委托代理人周华。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原告吴江市振泰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与被告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世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泰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锅炉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中对于买卖的设备品牌型号、数量、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安装义务并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了安监部门的检验取得了合格证书,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而且还擅自拆除锅炉上的零部件,非正常使用该锅炉设备。原告在自行催讨无望且被告非正常使用锅炉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因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希望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90000元,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5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并继续主张至判决履行为止),合计人民币9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照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世佳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在保证安装质量的前提下进场后8天内安装完成,并且以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合格为标准,本案安装的锅炉是在逾期一年多时间才安装结束,导致被告100万元的损失,同时原告在安装过程中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经查明在保修期内存在必须更换或修复的锅炉的附着物,包括出灰门、扶梯、引风减速器的基座、不锈钢水箱等相关物品,具体表现在:①在锅炉施放基础尺寸时,随意报尺寸,给数据,正规图纸资料拿不出来,搞得正规建筑工程人员怨声载道,拖延投产时间,分散浪费被告管理人员精力;②原告违背8天约定,使被告屡失商机,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③设备安装过程中,钱红飞以次充好,粗制滥造,从鼓风机的接口来看,螺丝眼无法对齐,从出灰门的铰链来看,用普通螺帽、细钢筋,从上炉顶扶梯来看,扶手大多挪用被告的基建钢材,从炉排、引风机减速器的基座来看,用非标槽钢替代,可以断定产品非出自太湖锅炉厂。另外被告委托钱红飞购买的不锈钢水箱也是冒牌货,不锈钢浮球阀用了一次就坏了。被告已提起反诉,并要求立即进行修复,对原告主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世佳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振泰公司购买、安装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4吨锅炉一台。2012年10月13日,世佳公司(甲方)与振泰公司(乙方)签订《锅炉安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在安装工作中认真贯彻“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保证锅炉安装质量,并于进场后8天内完成安装工作,以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验收合格为标准;2、甲方应按照乙方所编造材料预算单及时采购,主要材料应在进场前按要求规格准备齐全;2、锅炉总包费共29万元整(不包括吊装费);3、在签订合同书后,甲方将80%安装款汇乙方帐户,通知乙方及时安排安装,其余20%在安装结束后十五天内付清,逾期按每天1%滞纳金计收;4、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市劳动局锅炉安全监察验收合格为止,合同即告终;5、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金付15万元,提锅炉前付10万元,安装结束付5万元,一年保修满4万付清;6、锅炉本体、安装、办证、验收、水磨除尘、安装材料、甲方提供水箱、交换器、树脂,一年保修。王斌斌、世佳公司,钱红飞、振泰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2012年11月,振泰公司至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自提了型号为DZL4-1.25-AII卧式快装链条炉排蒸汽锅炉一台,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了包括《锅炉产品合格证》在内的《产品质量证明书》、《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2012年11月20日,振泰公司向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开工告知备案。同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开始对锅炉安装进行监督检验。2014年1月22日,锅炉安装监督检验结束。2014年1月23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认定本案锅炉安装质量合格。2014年3月25日,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质量技术监督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理中,原告陈述:“锅炉于2012年11月运抵被告,但锅炉安装有具体的土建要求,就是对基座的浇注,应该在锅炉安装前施工完毕,而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时,土建工程尚未完工,锅炉不具备进场安装条件,地坪没有整平,地坪差了18公分,水泥柱子只有两个梁,所以原告让被告重新整地坪,后于2013年5、6月时才进场安装,进场后8天内完成安装工作的。”被告陈述:“锅炉确实是在2012年11月已运抵被告,整个基础部分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为了合同能够正常完成,委托建筑企业进行基座浇注,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5月10日浇拆了四次,原因是安装负责人钱红飞不懂技术,肆意画了一个草图,导致基座一直没有完成。2014年1月23日才安装完毕,但由于原告以次充好,粗制滥造,所以锅炉一直没有办法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锅炉安装合同书》、《产品质量证明书》、《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安装监督检验项目表、《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质量技术监督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答辩函》、照片、收款收据、证明,本院调取的开工告知管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振泰公司与被告世佳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锅炉安装结束付5万元,一年保修满4万付清,而《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表明锅炉于2014年1月22日已监检结束,2014年1月23日检验合格,2015年1月23日保修期满,被告两项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理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粗制滥造,锅炉无法使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安装的锅炉具备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锅炉产品合格证,且安装结束后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工期延误导致原告损失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已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被告世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振泰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3043元,由被告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裘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