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冯波与陈子彪、王金凤、陈子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陈子彪,王金凤,陈子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冯波,男,生于1983年7月15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陈子彪,男,生于1980年1月10日,汉族,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王金凤,女,生于1979年7月10日,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陈子洋,男,生于1981年8月7日,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冯波诉被告陈子彪、王金凤、陈子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波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641元,由原告冯波负担。审判长 蔡爱国审判员 高娟红审判员 赵培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