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怀林与XX林、刘葡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林,XX林,刘葡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984号原告张怀林,男,197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XX林,男,195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刘葡萄,女,196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张怀林诉被告XX林、刘葡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林、被告XX林到庭,被告刘葡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林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XX林、刘葡萄向原告张怀林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1月22日,被告XX林、刘葡萄向原告张怀林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6月18日,被告XX林、刘葡萄向原告张怀林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怀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单三支,用以证明被告XX林、刘葡萄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且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XX林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现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全部偿还。被告XX林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葡萄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林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林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XX林、刘葡萄向原告张怀林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1月22日,被告XX林、刘葡萄向原告张怀林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6月18日,被告XX林、刘葡萄向原告张怀林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XX林、刘葡萄分三次向原告张怀林借款35万元,借据中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被告XX林亦对其借款无异议,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XX林、刘葡萄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因原、被告均未能对上述借款偿还的具体时间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其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此外,因上述三笔借款最早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金额为5万元,故认定已偿还本金5万元为偿还该笔借款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林、刘葡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怀林借款本金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二、由被告XX林、刘葡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怀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XX林、刘葡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怀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XX林、刘葡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