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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成宝与刘成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15号原告:周成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叶、杨森(实习),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前,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成宝诉被告刘成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宝诉称:2014年12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成前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固镇县杨庙乡街道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成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成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估损总值为54980元,支出评估费2600元。另,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5498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60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前未到庭,也未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事故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施救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不应存在施救情况,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车辆评估价太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事发后,我公司对原告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进行了确认,确认金额为22705元。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成前驾驶其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固镇县杨庙乡街道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成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成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5年1月18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估损总值为54980元(已扣除残值600元),支出评估费2600元。该车经宿州市开发区创业汽车修理厂维修,配件款及工时费合计为5599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情况进行确认,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2705元。另,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评估。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扣除残值1500元后,估损总值为426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维修清单、未开具发票证明、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车辆损失确认书、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成宝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足以证明被告刘成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42675元,有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4980元所依据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已被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作出的评估报告所推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意见,应属于其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3000元,有相关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48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275元,按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940元[(46275元-2600元)×(1-20%)];不足部分11335元,由被告刘成前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成宝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成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4940元;二、被告刘成前赔偿原告周成宝不足部分的损失11335元;三、驳回原告周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为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垫付,该款在履行时一并汇入原告上述账户;被告刘成前负担478元;原告周成宝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