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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沈某。被告:商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商鑫炳。婚后,被告贪图安逸的性格逐渐暴露,工作上三天打渔两天晒网,并经常在外闲逛、赌博,夫妻之间经常因此发生争吵。因被告在北京出轨,原告于2011年独自到桐乡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四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商鑫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凭票各半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乡高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居民户口簿一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商鑫炳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居民户口簿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出生医学证明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商鑫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后又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夫妻双方能以家庭、子女为重,多沟通、多体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大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