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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7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瑞峰与李志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峰,李志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7159号原告:杨瑞峰。委托代理人:王宁,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韧,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敏。原告杨瑞峰与被告李志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李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峰诉称,被告利用与李军平签订的虚假商铺租赁合同,称自己有商铺的合法转租权,同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五路金辉.融侨馨苑小区星光大道58号楼104号,二楼房屋建筑面积加楼梯过道面积共138.9㎡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为每月12000元,一个季度支付一次,原告必须预先支付10000元的押金,合同终止后原告若无违约,被告无息退还上述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押金并如期缴纳了房款,但后来原告得知被告既非该商铺的所有人也非合法转租人,事实上该商铺是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从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地产公司)租赁而来,被告与融侨地产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不得转租,否则视为违约,房屋所有权人有权终止合同,且该商铺已于2013年10月30日被融侨地产公司转让给了XX。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因被告的欺诈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为了保证原告继续租赁该商铺,经原、被告与XX三方协商后,原、被告解除了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同意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0000元和已付的10月份房款12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与XX重新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10000元押金和12000元房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时所付押金10000元及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志敏辩称,被告和融侨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且是将房屋装修后出租于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14年5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但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后就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在2014年9月27日已经与房屋业主XX续租了合同。故原告应该承担被告的损失,押金不应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志敏与融侨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融侨地产公司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五路金辉.融侨馨苑小区星光大道58号楼104号,面积共233.22㎡的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其中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未经甲方(融侨地产公司)同意不得进行转租或分割出租。2014年4月26日,被告持其与李军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地点、面积、位置均与其同融侨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相同,租赁期限则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认为系被告提供的虚假合同)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五路金辉.融侨馨苑小区星光大道58号楼104号,二楼房屋建筑面积加楼梯过道面积共138.9㎡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为每月12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每月房租为13200元。一个季度支付一次,原告必须预先支付10000元的押金,合同终止后原告若无违约,被告无息退还上述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并缴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房租72000元。2014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出租原告之商铺系被告自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而来,且租赁期限仅到2014年9月30日。并于2014年9月28日直接与金辉.融侨馨苑小区星光大道58号楼104号商铺业主XX(2013年10月30日自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则以其与金辉.融侨馨苑小区星光大道58号楼104号商铺业主XX已于2014年9月27日续订合同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则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房租12000元,押金10000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李军平与李志敏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条、XX与融侨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杨瑞峰与李志敏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XX与杨瑞峰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电话录音、押金收条、XX与李志敏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被告将租赁自融侨地产公司的商铺未经出租方同意进行的私自转租,而且合同期限明显超出了两年。原告称被告系持虚假的其与李军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辩称李军平与其系合伙人,但未能提供李军平与融侨地产公司的租赁合同,而且其与李军平的租赁合同同其与融侨地产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房屋位置、面积多有重叠,故综合案件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在获知被告有欺诈行为后一年内,有权申请撤销双方合同。现原告获知被告有欺诈行为后一年内,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退还多收房租12000元,实为要求撤销合同,依法进行清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瑞峰与被告李志敏签订之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志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瑞峰商铺租金12000元,租赁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陈彤校对:陈彤2015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