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1日均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十五日。2015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至昆山市开发区中华园西村22栋楼最西面楼道外空地上,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凌锐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79元。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昆山市乐购超市大娘水饺店前面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杂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凌锐踏板式电动车1辆、杂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邢某、刘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发票、行驶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蓉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