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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孝吉与陇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孝吉,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吉,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陇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汉城南路西侧汤沐小区1号甲楼5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李明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光明,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孝吉与被上诉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陇海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孝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上诉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陇海公司的新疆分公司和静东堤水岸小区项目部经理刘汉秋与被告王孝吉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和静东堤水岸小区项目技术作业人员由被告王孝吉自行配备和设置,总包协议技术服务费1200000元,服务内容为施工图纸涉及有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竣工资料送检、现场管理等技术服务,服务费支付时段为第一批四幢主体封顶付三分之一,第二批四幢主体封顶付三分之一,竣工验收完毕所有交工资料做完存档后全部付清,双方对合同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简单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孝吉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开始工作,后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0月29日,项目部经理刘汉秋向被告王孝吉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陇海公司项目部负责向王孝吉承诺东堤水岸桃园小区一期项目部工程8-13号楼技术服务费共计203360元,下欠22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4日付清。2013年11月22日,原告陇海公司和静项目部向被告王孝吉支付100000元,支付该款后被告王孝吉带领工人撤出工地,双方终止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陇海公司第三项目部(和静项目部)又与被告王孝吉签订了一份《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被告王孝吉为总工程师,聘用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11月30日为一年,年薪120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孝吉要求原告陇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3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判决由陇海公司支付王孝吉劳务费120000元,该案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孝吉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陇海公司及其第三项目部支付约定工资1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支付工资60000元、缴纳2013年6月10日至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和劳人仲字(201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陇海公司支付王孝吉年薪120000元并缴纳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和《员工聘用合同书》两份合同履行的内容是否一致,两份合同能否并存、同时履行。虽然双方在同一时间段内签订了两份不同性质的合同,在已生效(2014)和民初字第188号民事案件中,结合双方履行的合同特点及法律规定,已明确认定双方履行的《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实际为劳务合同,且劳务合同所欠余款经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均是劳动者以提供劳动而获取劳动报酬的合同,在同一劳动时间内无法并存,本案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王孝吉以劳务合同已向原告主张了劳务费用,因此,可以反映出双方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并未履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孝吉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宣判后,上诉人王孝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和《员工聘用合同书》内容并不冲突,因此,两个都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孝吉与被上诉人陇海公司之间在同一时间段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能否同时存在。双方在同一时间段内签订了两份不同性质的《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和《员工聘用合同书》,但在原审法院已生效(2014)和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为《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即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项目工程中原审法院认定以同样提供劳动而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无法同时并存的意见,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王孝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孝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爱国审判员  李 凯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肇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