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肖X诉刘X、代X、魏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刘XX,代XX,魏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肖XX,男,(……略)。委托代理人杨立春,城固县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略)。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XX,男,(……略)。被告魏XX,男,(……略)。原告肖XX诉被告刘XX、被告代XX、被告魏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春,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代XX,被告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刘XX承包的魏XX修建房工程当小工。2014年8月9日9时左右,其受刘XX安排正在院坝搅拌机上搅拌灰沙,被告代XX在三楼拆壳子板时掉落一木板砸其右肩受伤。被告魏XX、被告刘XX将其送至城固县医院治疗。2014年8月10日转院至陕飞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经陕飞医院治疗确诊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2015年2月2日,其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因三被告相互推诿责任,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其受伤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634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原告肖XX受伤是由于被告代XX违规施工造成,被告代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XX在告知危险的情况下未听从指挥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XX在明知被告代XX和被告刘XX无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该修房工程承包给二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肖XX受伤与刘XX并无因果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做到提醒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肖XX现已64周岁,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对其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XX辩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魏XX打电话要求其第二天去拆壳子板,但天气不好被其拒绝。后因被告魏XX的一再要求,其只好于8月9日进行施工。在施工拆壳子板的整个过程中,其对原告肖XX受伤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魏XX辩称:被告代XX作为一个有几十年施工经验的木工,他在明知未作任何防护措施就可能出事的情况下仍违规施工,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其与被告刘XX、被告代XX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出现事故均由他们自己负责,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肖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XX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被告代XX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被告魏XX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肖XX、被告刘XX、被告代XX、被告魏XX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建房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魏XX将其房屋建设的修建工程和木工工程分别承包给被告刘XX和被告代XX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对被告魏XX、被告刘XX调查笔录两份、调解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肖XX与被告刘XX系雇佣关系以及原告肖XX在工地受伤的经过。第四组证据:城固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陕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陕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肖XX受伤后治疗情况、诊断结算以及相关治疗费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陕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肖XX在陕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第六组证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四张及购药小票五张,证明原告肖XX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946.9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肖X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被告刘XX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证人刘XZ当庭作证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肖XX在陕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XX雇证人刘XZ护理原告肖XX以及被告刘XX承担其住院期间生活费的事实。被告代XX未提交证据。被告魏XX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魏XX与被告刘XX订立的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在其建房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事故均由被告刘XX负完全责任的事实。2、被告魏XX与被告代XX订立的建房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若在木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魏XX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的事实。对原告肖XX提交的证据,被告代XX、被告魏XX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刘XX质证认为:对陕飞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记载原告肖XX因骑车摔倒导致受伤住院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柳林中心卫生院出具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因未加盖柳林中心卫生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五张购药小票不符合证据规则提出异议;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二次手术25天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二次住院时间长于首次住院时间,不予认可。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原告肖XX、被告代XX、被告魏XX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魏XX提交的证据,原告肖XX、被告刘XX、被告代XX经质证均无异议。本案诉讼中,被告刘XX向本院申请证人张XX、刘XY、刘XZ三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XX曾提醒原告肖XX进屋避险的事实,及被告刘XX在原告肖XX伤住院治疗期间承担护理费及生活费的事实。证人张XX称:其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早上,被告刘XX安排原告肖XX在被告魏XX建房的院子里拌灰。其曾于被告代XX三楼拆壳子板时提醒原告肖XX进屋躲避,以免发生意外。原告肖XX进屋后,其便继续自己的工作。后听说原告肖XX在院子里被三楼掉下来的木板砸伤。证人刘XY称:其系被告刘XX的姑姑。2014年8月9日,其与原告肖XX均受雇于被告刘XX在被告魏XX建房的工地做小工。在被告代XX拆壳子板之时,被告刘XX的妻子张XX曾让她及原告肖XX进屋躲避。二人进屋后,其因忙于自己的事情,对原告肖XX后来如何受伤的过程并不清楚。证人刘XZ称:原告肖XX受伤后,被告刘XX雇他负责原告肖XX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其总共护理原告肖XX10天,被告刘XX共支付工资700元。在原告肖XX住院治疗期间,他的生活费均由被告刘XX承担。对证人张XX、证人刘XY的证言,原告肖XX质证认为出庭两位证人与被告刘XX均系亲戚关系,其证明被告刘XX曾提醒其进屋避险的事实并不属实。该证据经被告代XX、被告刘XX、被告魏XX质证未提出异议。对证人刘XZ的证言,原告肖XX、被告代XX、被告刘XX、被告魏XX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原、被告相互质证均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XX提交陕飞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肖XX因骑车摔倒导致受伤住院,但原告肖XX辩称更改受伤原因系当时考虑为方便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肖XX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证人刘XZ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XX提交的柳林中心卫生院出具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因其未加盖柳林中心卫生院公章,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肖XX提交的购药小票,因原告肖XX未提交相关购药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肖XX未提交相关药品的医院用药处方,不能证明该组证据所列药品均用于其出院的后续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XX提交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资格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虽被告刘XX对该证据评估二次治疗的住院时间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XX、证人刘XY的证言,因二证人均与被告刘XX系近亲属关系,且被告刘XX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魏XX因自建三层四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分别与被告刘XX、被告代XX签订建房合同和建房木工合同,由被告刘XX承包该房屋修建工程,由被告代XX承包该房屋木工工程。被告刘XX雇原告肖XX于该工程负责拌灰。2014年8月9日早上,被告刘XX安排原告肖XX在院子里拌灰,后被告代XX在未作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开始拆除壳子板。8时许,原告肖XX在搅拌机旁拌灰时被三楼掉下的木板砸伤,被告魏XX、被告刘XX将其送至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0日转院至陕飞医院继续治疗,两次治疗共住院13天。原告肖XX住院期间治疗共花费治疗费9731.8元,其中被告刘XX承担1000元,被告魏XX承担8693.8元,原告肖XX承担城固县医院数字化摄影费38.00元。被告刘XX雇刘XZ照顾原告肖XX住院期间的生活共10天,给付刘XZ护理费700元,并给付原告肖XX住院生活费1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肖XX在陕飞职工医院后续治疗共花费298.5元。2015年2月2日,经陕西省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肖XX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肩峰撕脱骨折和右侧第3肋骨骨折,两处伤残均为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本次鉴定费共计156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在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针对雇佣关系内部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纠纷。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原告肖XX虽未与被告刘XX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其安排原告肖XX工作并支付相应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魏XX分别与被告刘XX、被告代XX签订建房合同和建房木工合同,被告刘XX、被告代XX按合同要求完成各自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魏XX分别与被告刘XX、被告代XX成立承揽关系。原告肖XX将劳务关系之外的被告代XX、被告魏XX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本非该案受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肖XX以减轻诉累为由坚持起诉。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肖XX自身情况及本案各方法律关系,故将原告肖XX与被告刘XX劳务关系之间赔偿责任纠纷及被告刘XX向被告代XX、被告魏XX追偿责任纠纷并案审理,以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刘XX在安排原告肖XX工作时应预见被告代XX在三楼施工时的工作风险,但未采取防护避险措施,主观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在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作为雇主未向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XX辩称其通过提醒原告肖XX进屋避险而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未并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XX诉称其由被告代XX在拆除壳子板时掉落木板砸伤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XX作为有几十年从业经验的木匠,在明知拆除壳子板可能造成楼下施工人员受伤的情况下,仍未做任何防护措施进行高危作业,其主观存在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应对危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代XX以不知原告肖XX受伤为由抗辩,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XX作为定作人对被告刘XX、被告代XX的工作有协调和监督义务。其明知原告肖XX、被告刘XX及被告代XX均在无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而未加制止,未尽到提醒义务,其主观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XX辩称其与被告刘XX以及被告代XX所签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若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魏XX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为免责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XX辩称被告魏XX在明知其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建房合同,被告魏XX存在选任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范畴,对施工人员相关资质无强制性要求,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肖XX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其安全意识淡薄。在被告代XX拆除壳子板的施工过程中,原告肖XX应意识到危险但未采取避险措施,故其主观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肖XX诉称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176天的事实,以及其在工地干活时每天可获得80元/天报酬的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辩称原告肖XX现已64周岁,劳动能力减弱,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肖XX虽年满64周岁,但长期与被告刘XX保持劳务关系,且被告刘XX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故对被告刘XX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代XX辩称原告肖XX系工地小工,收入并不均衡,在整个治疗期间以8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过高。通过法庭调查,对被告代XX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原告肖XX现已64周岁,考虑其身体状况及劳动能力,其误工费标准确定为60元/天较妥。原告诉称其因治疗花费200元交通费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代XX应对原告肖XX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魏XX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肖XX应自负10%的责任。原告肖XX因本次受伤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44+38+9449.78+298.5=1003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3、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4、护理费:80元/天×3天+700元=940元;5、误工费:60元/天×176天=10560元;6、伤残赔偿金:7932元/年×16年×22%=27920.64元;7、二次手术治疗费用:5000元;8、二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5天=750元;9、二次住院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10、二次住院护理费:80元/天×25天=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肖XX因本次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6035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XX承担原告肖XX经济损失36210.55元;二、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肖XX各项经济损失9052.64元。被告刘XX已支付1800元,实际再行赔偿7252.64元;三、由被告魏XX承担原告肖XX各项经济损失9052.64元。被告魏XX已支付8693.8元,实际再行赔偿358.84元;四、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肖XX承担212元,被告代XX承担1272元,被告刘XX承担318元,被告魏XX承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