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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国强、唐招琴与汪睿、万军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强,唐招琴,汪睿,万军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袁国强。原告唐招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睿。被告万军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润州区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委托代理人王锡媛,该公司职员。原告袁国强、唐招琴与被告汪睿、万军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强、唐招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贡志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睿、万军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1月12日6时45分许,汪睿驾驶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通过该道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袁锡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袁锡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睿、袁锡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54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睿、万军荣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死者对其妻子没有抚养义务;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6时45分许,汪睿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向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袁锡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袁锡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睿、袁锡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袁国强系死者的儿子、唐招琴系死者的妻子。死者袁锡身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袁锡生的户籍信息证明、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发票、证人张洪建的证明、丹阳市皇塘镇积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睿、袁锡生负同等责任,被告汪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袁国强、唐招琴作为死者袁锡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汪睿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死者袁锡生系驾驶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汪睿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死者身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68692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5639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方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2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4760元,经审查,因原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唐招琴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维修费、评估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751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1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款640259元由被告汪睿承担其中的65%即448181.3元,因被告汪睿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方的损失448181.3元。被告汪睿、万军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国强、唐招琴各项损失559181.3元。二、驳回原告袁国强、唐招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原告袁国强、唐招琴负担714元,被告汪睿负担1325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汪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