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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拉萨市兵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拉萨市兵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表人:李信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市兵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法定代表人:曾学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战朝,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菏建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建筑公司”)因与拉萨市兵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兵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5月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拉萨市,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菏建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菏建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于撤销。本案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驳回菏建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错误,但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为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志 刚审 判 员 德  吉代理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索朗多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