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媛媛,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乃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媛媛、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乃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不务正业,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严雅雯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严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女儿尚未成年,需要一个××的成长环境,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3、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六合区经典雅居1幢2单元402室房屋是被告父亲的拆迁安置房屋,被告父亲在产权证上加上被告的名字,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予,该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次年11月6日生一女严雅雯。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和,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感情不和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尚不足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相体谅、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争取早日修复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煜荻 来自